2013年12月7日,原告张先生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房屋一套。被告交付的房屋应满足合同附件三中约定的标准。未达到该标准的,按照附件五约定的方式处理。
附件三规定,住宅入户门为丁级钢制防盗门,开放商有权以同等质量之建筑装饰材料及设备代替。附件五规定,卖方认为交付的房屋装饰设备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如该设备未能改善到约定标准,则开放商应据实赔偿差价。
该房屋实际安装的入户门是钢制隔热甲级防火门,与防盗门主锁结构大致相同,门板材料均为钢制,厚度无较大差异,具备同等品质。从使用功能看,防火门的防盗功能达到普通民宅的防盗标准,其防火功能还在某种程度上提升了安全性能,且防火门的市场价格稍高于防盗门。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合同中关于“开发商有权以同等质量的设备代替”的约定属于开放性原则性规定。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认定该防火门品质低于一般的防盗门,故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九龙坡区法院法官认为,合同约定交付“同等质量标准” 入户门应当综合合同约定条款与实际履行情况分析比较后加以认定
合同是缔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只要不违反民法上的强制性效力规定,该合同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的文字内容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一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结合合同中的词句、条款等加以综合认定。
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中虽约定入户门为钢制防盗门,同时约定开放商有权以同等质量的设备代替。该约定可以理解为入户门应当为钢制防盗门或与钢制防盗门具有同等使用性能的门。因此,将入户门换装为防火门的行为是否违约,取决于该防火门是否达到具有同等使用性能。
本案综合从门板材料、使用功能、市场价格等多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比较,不能得出该防火门品质低于一般的防盗门的结论,故不能认定被告开发商违反了“同等质量标准”的约定,原告请求违约赔偿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