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蒋某居住在南开区某高层小区,其房屋位于14层,入户门前有宽约1米的楼道,入户门出来右侧约2米处是通往楼下业主屋顶的玻璃门。蒋某入住后,即在楼道中其入户门左侧2米处加装了一道防盗门,将部分楼道及通往楼下屋顶的玻璃门封闭在内自己使用。据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的物业公司称,蒋某私自在楼道内安装防盗门,不仅侵占了楼道公共部位,而且将消防逃生通道封闭,另外蒋某家封闭的露台将13层以下业主共用的烟道、排气口、避雷设施及防水都封在了里面,严重影响了其他业主的使用。物业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多次要求蒋某将防盗门拆除,并与居委会、派出所一起向蒋某送达了《整改通知书》,后综合执法局还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蒋某一直没有将防盗门拆除。物业公司认为,蒋某的行为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故请求拆除其在公共部位安装的防盗门,将公共区域恢复原状。
针对物业公司的诉求,蒋某答辩称,其在与开发商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连接房屋外墙的楼下屋顶部位作为露台赠送给其使用,同时约定通往露台的唯一出口将在建设过程中征求蒋某意见,选择开在其屋内的适当位置。但房屋交付后,蒋某发现露台的唯一出口在楼道处,其要行使该露台的使用权必须通过楼道。蒋某就此与开发商多次协商未果。此后,小区一位业主代表其他同样位置的业主与开发商达成协议,由开发商帮助其在楼道安装防盗门。蒋某遂效仿该业主自行安装防盗门,开发商及其他业主也予认可。原告只是物业公司,无权对涉诉标的是否属于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界定,所以,不同意原告诉求。
结合已查清事实,法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且被告已经签署确认书,确认其认同合同条款内容并遵守,故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主体结构(墙体、梁、屋顶等)、楼梯间、电梯间、走廊通道等。合同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物业公司有权对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失的,代表业主要求责任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告在楼道内加装防盗门,系占用业主的共同部位,原告作为小区物业服务部门,依法有权对被告的行为进行管理。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在公共部位私自安装的防盗门并将公共区域恢复原状的请求,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开发商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另行向其主张相关权利。由此,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